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原文)

导语 包括申请对象,申请条件,户籍限制,申请地址,房源类型等,西安廉租房申请需前往社区,详情见正文。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价格、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户,在一定时期内提供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户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住房证明。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区房改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登记。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市和区两级分别按50%的比例分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提供住房或资金帮助。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由家庭享受低保待遇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单位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测算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发放,并将住房租金补贴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分配条件、分配方式等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建年度计划,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辖县、临潼、阎良、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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