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全文

导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规定执行。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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