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性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原文)
导语 供应对象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空港新城规划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还包括申请程序、轮候、租赁程序、租金管理、退出管理等,详见正文。
根据《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 〔2011〕42号)及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纠风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陕建发〔2013〕336号)文件精神,为健全空港新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保障性住房资源优势,结合空港新城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空港新城规划范围内面向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统一保障、统一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分配坚持“统筹房源、梯度保障、租补分离、市场定价”的原则。
第三条 空港新城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房中心)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及标准:
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空港新城规划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中等偏下收入线按照咸阳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确定。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年满18周岁,具有暂住证(居住证),与用工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新城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新就业职工:用工单位新入职人员,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入职时间1年以上,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新城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用工单位是指注册地、生产经营场所或财税关系(如有)在空港新城的单位。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为用工单位申请或就业人员个人申请或家庭申请。
(一)用工单位申请的,单位为申请人,员工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个人)。
(二)个人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空港新城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个人申请。
(三)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8周岁以下)和具有法定关系的赡养人、扶养人为共同申请人。
(四)个人申请合租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者为申请人,其他申请人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须为同性且达成合租协议。
第六条 空港新城内各类企业(机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用于解决本企业或机构的住房困难职工,其余房屋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出租,租金收益归投资建设单位。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资格由保障房中心协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在空港新城住房保障信息网上公示15日,审核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者,由空港新城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终审,审核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者,获得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审核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租赁程序
第八条 对填写了《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轮候顺序为:1、单位申请人依申报时间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2、个人及家庭申请人按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保障房中心应当制定租赁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租赁方案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条 租赁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到保障房中心进行意向登记,填写《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性租赁住房意向登记表》。保障房中心应将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轮候对象按照排序选择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获得分配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通知5日内,签订《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但可重新轮候。
第十二条 《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制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1+N年(N最大为2)。合同到期,符合条件的可续租一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空港新城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80%。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房中心应不定期对已分配入住对象进行复查,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入住对象,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暖、电梯、通讯、网络、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单位承租人因内部人员变动申请变更的,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换租。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处以扣除房租押金,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必要时由房屋所有权人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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