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导语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将在2015年2月1日正式施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联动协作机制】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环境噪声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四十三条 【设置标志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四十四条 【建设部门监督职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和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降噪、防振的产品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监督职责】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环境噪声的现场进行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七条 【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三)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八条 【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场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实施施工噪声防治方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申报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居住区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住宅空调器室外机组排放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禁止鸣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公安、城管执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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