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全文

导语 《陕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符合国家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愿放弃集中供养的,可以选择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无行为能力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监护人选择供养方式。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 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 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纳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退休士官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退休士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休士官家属(遗属)无经济收入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属享受适当医疗补助,遗属享受适当医疗和生活补助。

  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和残疾退役士兵的医疗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退休士官医疗保障,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解决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问题。

  分散供养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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