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全文

导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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