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

  外地在用机动车迁入本市的,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销售企业,应当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销售的各种类型车辆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已经进入目录,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从目录中移除。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关于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禁止使用的区域。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保障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检查维修。

  禁止以临时更换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环保检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货运、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邮政、金融押运、配送快递和使用环卫车、通勤车、油罐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并对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及时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每年12月底前将前款所列车辆的数量、排放水平、使用频率、燃料消耗量等情况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其他清洁能源。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标准。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加油站、储油库和新登记的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设备。

  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确定机动车检验机构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二)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四)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五)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六)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七)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九)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

  (十)检验人员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环保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是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免予排气检测。

  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定期检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检验周期。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的环保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原检验机构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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