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数据不真实,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护业务的,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活动的,由商务、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检测维护设备或检测维护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或者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环保检验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维护档案不完整,未与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报送相关维修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价格、商务、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机动车检验和维护服务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对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