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集中供热条例(全文)

导语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用热等内容,西安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条例全文见本文!

  第三章、供热

  第二十一条、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供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发;跨区县经营的,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五条、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第二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

  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及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用户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三条、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测温。

  第三十四条、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

  第三十五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权限的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事项。

  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对供热管网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二小时内进行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三十八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实现安全稳定供热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进行应急接管,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一条、未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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