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集中供热条例(全文)

导语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用热等内容,西安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条例全文见本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六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应急保障体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集中供热管理的相关政策、规范;

  (二)负责组织落实市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四)监督、指导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管理范围内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集中供热运行台帐,定期向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规范、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用户用热行为;

  (四)依法查处其管理范围内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集中供热宣传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六十六条、集中供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集中供热工程的项目审批,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等事项;

  (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热源厂(站)及供热管网线位,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三)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管网、散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负责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有关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供热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和排气的;

  (三)未设置测温点或者未进行测温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报修或者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热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的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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