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建立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资源整合,实现新车注册、转入、转出和注销、在用车环保检验、环保标志核发、油品升级、维修治理、拆解报废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网络,通过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和取证。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检测、排气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机动车污染维修等信息在内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和车辆排气污染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和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及机动车维护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减少排气污染,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机动车维护单位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定期抽查车用燃料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添加剂等销售活动和机动车检验、回收拆解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回收拆解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扣留环保标志,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重新检测合格的,发还环保标志;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维修、重新检测的,收回环保标志,处二百元罚款。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经维修、检测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重新检测,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维修、检测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环保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或者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环保检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报送相关情况的或者在报送相关情况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或者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擅自闲置、拆除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排放油气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